宗教與政治自古以來即有其不可分離,相助相成的關連性,因為宗教沒有離開國家,須受國家的法令限制,例如建築有建築法規、集會有集會遊行法等限制,繳稅有繳稅條件等。總之,宗教與國家之間的往來,關係密切。
自古以來,由於歷代主政者宗教信仰的差異,訂出各種法令,或興隆佛教,或蓄意毀滅佛法。民國以來,政府為規範宗教,於一九二九年十二月七日訂定「監督寺廟管理條例」,施行迄今,已逾六十九年,早已不合時宜,與時代脫節,況政府遷台後,所頒佈的諸多行政命令解釋,與母法相違背,加上目前社會結構已有重大變遷,以現有的法令,實不足以適應客觀事實的需要,造成目前寺廟有以社團法人、財團法人、寺廟、慈善基金會、文教法人等名義登記的紊亂現象。民主已是世界潮流,在民生平等的原則下,我們希望能夠真正訂定一套宗教法。在宗教法中,屬於修持的部份,可以由各宗教自行規範,如果與國家社會有關者,則不能沒有共遵的法令規範。
對於共遵的法令,我們有以下幾點希望:
一、應明定宗教為宣揚教義,育成信眾,安定社會的團體,以釐清宗教與非宗教的差別。二、應明定宗教並非法人團體,因宗教並非財團,也非社團,它是有自己教主、教義、教理、教育、教史的宗教團體。
三、應明定宗教人士的資格,宗教建築、宗教土地、宗教事業免稅,宗教團體將收入的淨財皆投入社會教化、公益、慈善等事業,應給予免稅,以讓更多民眾享受宗教的教化福利。
四、應明定宗教團體領導人資格許可,應有宗教學校畢業證書或教會證明文件才有擔任資格,以保障合法,杜絕不法。
五、應朝向章程自治規範,宗教人士皆經高度的道德訓練,應給予自訂章程並自治管理。
六、應明定宗教可從事的事業,如教育、文化、慈善、公益,宗教團體應自力更生,應開放其可經營的事業。
七、應有財務處理的獨立自主權,宗教團體應可自由處分其財產,變更或設立負擔以將錢財做完全充份的發揮,造福社會國家。
八、應明定宗教人士的財產歸屬,宗教人士將生命奉獻給人類萬物,因此,其身後的財產已非適用民法規定之繼承方式,而應歸屬其宗教團體。
九、應明定宗教團體領導人的產生方式,各宗教各派別有其不同傳承,其領導人只要合乎章程規範,皆應承認其產生方式。
十、應明定宗教團體合併、解散事宜,以保障宗教團體權益力量的集中,可以投入更多的心力教化社會。
十一、應明定主管機關和裁決機關,以增進行政效率,提昇國家形象。
十二、應明定宗教建築物的認定,因宗教建築物可享免稅,所以應有明確的規範,訂定標準,以保障守法,杜絕不法。
十三、應明定宗教團體應由有資格的宗教神職人員管理,因完全奉獻生命的精神並非人人具備,只有經由宗教養成教育,並於生活中實踐有所體會的人士,才有管理宗教團體的能力。
十四、應允許宗教社團和跨宗教社團設立,團結才有力量,各宗教團體若能藉由宗教社團或跨宗教團體社團凝聚力量,則國家安定,社會祥和,人民安康的生活環境應可早日到來。
十五、應明定罰則以杜絕不法,為宗教留下清流。
此外,對於宗教研修機構,應有以下幾點基本立場:
一、應明定宗教研修機構為培養宣揚教義、弘法佈教、主持宗教儀式和管理宗教場所的宗教專門人才的學校,因時代已進入多元,非經教育,無法養成人才,何況淨化人心,教化社會的宗教大業。
二、應承認宗教研修機構,明定申請設立手續,並可公開招生,以使有慈心悲願的宗教人士可建立宗教學校培養人才,教化社會,並杜絕不法人士假宗教之名,行圖利自己之實。
三、應明定非教會或宗教團體不可管理宗教研修機構,宗教除教義理論外,還有力行實踐與心靈實證的部份,非宗教人士無法領會宗教完全奉獻的心願與人格如何養成。
四、應明定老師資格和學生資格,以使願意將生命奉獻宗教與人類萬物的人士有奮鬥努力的目標。
五、應明定外籍老師和學生可比照外籍學生居留簽證辦理,以使外國學生得以親近中華文化,並增進國民外交與文化交流。六、應明定學位可自主授予,宗教非學術專業並超越所有世間學問,非主管教育或內政的官員所能了解,應給予將畢生生命奉獻宗教並有所體驗的宗教學院領導人授予學位的自主權。
七、應明定主管機關和裁決機關,以使行政作業有效率,可將多餘時間投入教化宗教師資,讓社會增加更多慈悲祥和的宗教師,為社會改良工程盡心盡力。
八、應明定各宗教研修機構可互相轉學,達到宗教對談,彼此尊重,共同為教化信眾事業努力。
九、應明定學生可申請緩召,使青春歲月的年輕學子可全心投入宗教情操的人格養成。
十、應明定宗教研修機構建築面積,使學校有寬廣空間,陶冶學生開闊心胸,將來造福社會。
十一、應明定宗教課程,使其正規化,可為學術文化及心靈昇華留下歷史見證,嘉惠後代子孫。
總之,為使將來制定的宗教法絕對尊重各宗教傳統、教義、教規、戒律等,對宗教團體應做最低限度的規範,以維護宗教的信仰自由,健全宗教法制,使宗教團體有高度的發展空間,也讓宗教發揮更大的社會教化功能,落實淨化人心,匡正社會風氣。